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87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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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下午1 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至11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金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數值甚高,並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燈之際倒於路旁,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前經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被撤銷緩起訴,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尤金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金論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社子某廟宇內飲用高粱酒與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與民權街口時,竟因酒後影響其意識,於該處自摔倒地,經警前往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金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金論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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