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877,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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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耀昇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10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1號
被 告 王耀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昇自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三賀粗工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王耀昇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當場對王耀昇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器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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