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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481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216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崇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即109年3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致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9年4月13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嗣而確定;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
被 告 林崇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濯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五段269巷13弄口時,與曾善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善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8分,測試林崇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崇濯之自白。
(二)證人曾善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蒐證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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