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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一毫克、除前揭累犯外,另有四次酒駕前科、擦撞張家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66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天后宮」
前飲用台灣啤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國民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與張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 分對陳俊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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