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94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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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枝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枝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石仔瀨隆大高幹20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石子瀨隆大高幹206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枝樹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其曾於民國109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潘枝樹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之72號
居臺南市大內區新厝子1號之6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枝樹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大內區新厝子1 號之60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潘枝樹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電線桿前時,因行車不穩,遂經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當場對潘枝樹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枝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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