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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年籍資料欄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改為「56年7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3年5月間遭公路監理機關以「易處逕註」而吊銷吊扣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曾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哲自民國109年7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交流道旁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曾進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肉品市場前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當場對曾進哲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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