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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豪
陳正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36、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成立的罪名:1.被告乙○○:a.乙○○無照騎乘機車,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甲○○、丙○○(未成年少年)受傷,構成的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的「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刑罰。
b.檢察官沒有注意到乙○○無照騎乘機車應該構成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因而認為他只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並不正確,所以應該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用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乙○○。
2.被告甲○○:甲○○是行人,沒有駕駛執照的問題,他的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丙○○受傷,觸犯了檢察官認定的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甲○○的過失行為,也是丙○○的受傷原因之一)。
3.根據到場警員所寫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二人在警察到場時都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決定都減輕刑罰(被告乙○○則是先加重再減輕)。
三、過失比例: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一卷12-13頁):a.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使禁行機車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b.甲○○徒步,夜間穿越雙黃線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2.本院的看法:雖然被告乙○○在禁行機車的車道超速行駛,但他終究在正常行車方向的車道行駛。
而被告甲○○則是在禁止通過的雙黃線車道橫越馬路,造成遵照行車方向的車輛非常大的風險。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乙○○、甲○○應該「同為肇事主因」。
也就是二人過失責任相等,而不是被告乙○○應該承擔大部分的過失責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考量上述因素、各個告訴人受傷嚴重情形,以及被告二人始終固執己見而無法以和解方式處理爭端,且都拒絕賠償丙○○的損失(見本院卷47-49頁)等情況,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1098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8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310號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時,適甲○○自該處路旁由東向西步行穿越道路,乙○○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遵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貿然以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禁行機車道。
甲○○則應注意且能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道道路,而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
乙○○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甲○○後,再撞及由陳○○駕駛,後載少年丙○○(案發時為14歲),在該處停等準備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張智燕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檳榔攤招牌,致甲○○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少年丙○○受有頭部、腰部及骨臗部鈍挫傷、牙齒斷裂、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左肩、頸部及右胸鎖骨鈍挫傷、右手大拇指及小指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乙○○、甲○○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少年郭○○告訴、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甲○○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少年丙○○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陳○○、張智燕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8張。
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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