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96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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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盈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有本院一0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堪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72號
被 告 林盈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輝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5時-16時間,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飲用1杯高粱酒後,至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沿新市區中興街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18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盈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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