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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堪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此次更不慎肇事,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陳宥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
詎陳宥宏不知惕勵,於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家中,飲用啤酒3罐,於同(29)日下午5時30分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於隔天(30日)凌晨0時43分許,在學甲區中洲里臺174線公路與南1-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吳聯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吳聯昇因而受傷送醫救治(未據吳聯昇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陳宥宏身有酒味,隨於同(30)日凌晨1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宏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聯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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