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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至109年2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與府前路交岔路口處)。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黃松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
詎黃松霖不知惕勵,於109年6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神農街某酒吧店,飲用生啤酒1罐,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30)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機車上路,隨於同( 30)日凌晨3時3分許,在中西區西門路2段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為警攔查,並發現黃松霖身有酒味,隨於同(30)日凌晨3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松霖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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