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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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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
│ 被 告 黃耀宏 │
│ 犯罪事實 │
│一、黃耀宏自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 │
│ 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附近娃娃機店內,飲用啤 │
│ 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 │
│ 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
│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 │
│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
│ 日晚間8時55分許,黃耀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
│ 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並發現 │
│ 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許當場對黃耀宏施予酒精 │
│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
│ 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 │
│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 │
│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
│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
│ 檢察官 黃 榮 加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
│ 書記官 賴 炫 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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