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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酒駕及經警追緝攔查時侮辱公務員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遇警攔檢前逆向迴車行駛並下車步行意圖規避酒測、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陳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鈿銘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忠義路口時,見員警於該處設置路檢點,竟停車並將機車迴轉沿民生路1 段逆向行駛後,下車步行,經警於民生路1 段62號前對其盤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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