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26,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2日10時2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順海釣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85巷與中華西街127巷27弄口時,不慎與蔡佳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3時39分對陳文福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就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部分,亦經證人蔡佳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