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2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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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於91年1 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於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於93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路燈。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王平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元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9 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上某碳烤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王平元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平實路與後甲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路邊之路燈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王平元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6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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