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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黃信雄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02號
被 告 許坤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山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6時至20時許,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永就68-6號工廠內及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小慧練歌場內等地,飲用補藥酒2杯及不詳酒類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旋即於行經前開中正路與金華街一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擦撞同向前方、由黃信雄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許坤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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