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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銘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晚上10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 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民生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轉彎後未能正常循車道繼續行進,車身大幅向右偏移離開車道至路邊停車格,嗣林俊銘因見即將撞及前方停車格內汽車而急煞自摔,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林俊銘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109年7月10 日晚上11時2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後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安全駕駛,於轉彎時大幅偏移離開車道,險撞至路邊停放之汽車,而急煞自摔,若於其自摔時該處另有人車,恐將發生更大之危害,又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次審酌被告前僅曾因詐欺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惡劣;
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農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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