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5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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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黃禎雄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小吃部出發,往渠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方向行駛」應更正並補充為「黃禎雄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3 住處後,再次搭乘計程車回到上開小吃部,欲將其停放在上開小吃部之機車騎回住處,而於同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其上揭住處之方向行駛」;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黃禎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寮子?124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雄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該小吃部出發,往渠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禎雄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禎雄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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