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5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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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險風險較低的機車,但係第三次酒駕為警查獲等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李文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9年3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魚塭飲用啤酒若干後,於次日(1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0○0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因而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升80毫克,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1份、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佳里奇美醫院病歷0份、學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查訪元憶車業譯文1份及元憶車業027-PPC普通重型機車修繕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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