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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VAN VIET(中文名:蘇文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 VAN VIET (中文名:蘇文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應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深夜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為越南籍人士,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被 告 TO VAN VIET
男 29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11月26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318之11號
居臺南市安定區管寮13之38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TO VAN VIET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5日晚間 10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 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仲介宿舍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26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 1時 05 分許,TO VAN VIET 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機車尾燈呈白色,遂經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 1 時 05 分在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與安通路交岔路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應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TO VAN VIET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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