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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毅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陳詩琦,即逕自超越右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手擦傷、膝部擦傷、嘴唇撕裂傷、上排門齒斷裂等傷害,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其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過失情節於本件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6頁,第59、60頁),及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軍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固確有不該;
然其行為時年僅18歲,過去素行皆屬良好,且其本件並非故意犯罪,犯後亦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意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亦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
偵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併審酌緩刑之宣告,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張柏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
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毅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下午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與西勢路621巷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西勢路621巷時,適有陳詩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張柏毅之右側,張柏毅疏未注意右側有陳詩琦所騎乘之機車即逕自超越右轉,致雙方發生碰撞,陳詩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擦傷、膝部擦傷、嘴唇撕裂傷、上排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詩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及現場照片 9 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 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明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安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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