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8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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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王進安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3時許」補充為「王進安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3時許至15時許」,並增列「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吊銷,不得騎乘機車,且亦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騎車違規,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

其明知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而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次審酌被告前有2 次同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43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上述2前案中,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僅分別為每公升0.47、0.43毫克,均較本案之每公升0.75毫克低,而本案發生時,上述前案,1案方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6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1案則於109年5 月14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9年7月7 日確定),本案已屬第3 犯,雖非屬累犯,惟依上述情節,應足認為被告未能因為上列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以及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所警惕、省悟,不宜輕縱;

再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17號
被 告 王進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安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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