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85,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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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1.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係對其他用路人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貨車;

2.被告係第三次酒駕為警查獲。

3.本院法官告知若扣除酒測器法定可容許的誤差值,實際之酒測值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被告仍選擇自白犯罪,表現出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之勇氣等因素,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黃鴻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9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球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許25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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