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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1至12行之「左前挫瘀傷、左小腿擦傷」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管制,於紅燈時應停止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上開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黃建舜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鄭雅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芳於民國108年10月1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昌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黃建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萬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建舜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半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冠斷裂、齒震盪、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胸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前挫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鄭雅芳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雅芳固坦認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黃建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前伊有發現對方在伊右前方約1.8公尺,伊不清楚對方當時有沒有打方向燈,伊當時時速約50公里,伊當時看到的行向號誌是黃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係其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86085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知被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行經萬昌街口前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時,號誌已係紅燈,再向前至該路口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時,號誌亦為紅燈,顯見被告貿然闖紅燈直行,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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