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096,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儒


游輝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573號),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育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輝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育儒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3時2分,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游輝庭駕駛MNU-3558號重機車,沿公園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忠街口交岔路口,李育儒應注意慢車行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游輝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李育儒貿然左轉,游輝庭亦未及時煞停,造成兩人皆倒地,李育儒受有左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游輝庭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嗣2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育儒、游輝庭歷次之供述、證述(警卷第1-3、5-9、10-13頁、偵卷第23-24、39-40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足參(警卷第15-16、19-33頁、偵卷第31-34頁)。

㈢、車行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李育儒騎乘腳踏車,被告游輝庭騎乘重機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如前述之客觀環境,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依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前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被告2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

㈠、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7-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騎乘機車、腳踏車上路,竟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對撞,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游輝庭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對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李育儒為肇事主因;

游輝庭為肇事次因),暨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均為皮肉傷及其等之學歷、經濟狀況,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