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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事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盧勁豪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帶給家屬難以承受的傷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存卷可參,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至6 萬元、需扶養年約86歲之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即上開調解內容自付款35萬元部分)。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清 償 日 期 │ 清 償 金 額 │
├────────┼──────────┤
│民國一0九年九月│ 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十日前(含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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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鄭事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事華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南路口時,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貿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卓水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支線道讓幹線道先行,鄭事華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撞及卓水秀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卓水秀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卓水秀之子盧勁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事華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勁豪於警│(1)告訴人盧勁豪為被害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人卓水秀之子。 │
│ │ │(2)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
│ │份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國立成功│ │
│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
│ │證明書影本各1份、道路 │ │
│ │交通事故照片22張、路口│ │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相 │ │
│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 │
│ │驗照片8張 │ │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害人卓水秀駕駛普 │
│ │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通重型機車,支線道 │
│ │書(南鑑0000000案)、 │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
│ │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臺南│ ,夜間未開啟頭燈, │
│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為肇事主因。 │
│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2)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
│ │南覆0000000案)各1份 │ 超速行駛,閃光黃燈 │
│ │ │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
│ │ │ 況,肇事次因。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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