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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及於民國一0五年間亦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除前揭累犯外並有二次酒駕經法院處刑紀錄、不慎撞擊由郭于綾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具較高之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26號
被 告 劉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 年7 月1日15時51分,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35 公里處台南市仁德服務區之停車場,欲倒車離去時,不慎撞擊由郭于綾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春華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于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測試紀錄1 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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