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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添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結果、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無駕駛執照駕駛、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萬5,000 元至12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98號
被 告 曹添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添祥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5 月12日20時49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南化區台3 線南381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護欄,經送醫院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成份高達248.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添祥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且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1 紙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曹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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