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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馮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48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馮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馮偉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20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須注意右側車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建成因而受有左骨盆閉鎖性骨折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楊馮偉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楊馮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交易卷第48頁)。
㈡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事故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12至23 頁)。
㈣告訴人陳建成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2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卷第19至21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31至32頁)。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4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290043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39至4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
其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與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親、祖母、叔叔、弟弟同住,在家裡幫忙工作,暨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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