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11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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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麗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莊麗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莊麗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作散工維生、工作不穩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係因其闖越紅燈右轉所致之過失責任及情節、告訴人郭振利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輕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956,865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莊麗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珠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VL-5383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路三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北汕尾路三段與安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安明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轉彎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郭振利騎乘車牌號碼為MJB-302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郭振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車禍後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郭振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麗珠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振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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