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相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相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周相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並經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無自首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周相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相宇於民國108年9月3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喜樹路與86快速道路便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擦撞同向右側由蔡柏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柏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上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周相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柏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周相宇於警詢中之供│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 │述 │ BBD-9768號自小客車,與告訴│
│ │ │ 人蔡柏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 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 │ │ 之事實。 │
│ │ │⑵辯稱: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
│ │ │ 且從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的機車│
│ │ │ 距離伊之間約50到100公尺, │
│ │ │ 伊右轉時就發生碰撞等語。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柏琮於警│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EMT-102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事│
│ │ │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並證稱│
│ │ │其係騎在被告車輛前方,沒有預│
│ │ │見到被告車輛準備要右轉,因而│
│ │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
│ │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 │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 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
│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
│ │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 │ 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含雙方車損)照片12張。│ 事實。 │
├──┼───────────┼──────────────┤
│四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
│ │1紙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定委員會鑑定,經函覆鑑定意見│
│ │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為:「一、周相宇駕駛自小客車│
│ │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3日│,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
│ │南市交鑑字第1090452267│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 │二、蔡柏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鑑定意見書各1份 │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 │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 │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 │ │發生確有過失。 │
├──┼───────────┼──────────────┤
│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被告在場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
│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肇事者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按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故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致生事故,當屬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無誤。
觀之本案被告周相宇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喜樹路與86快速道路便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86快速道路便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側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擬右轉彎時,未讓同向右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至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尚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