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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本案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堪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電銲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84號
被 告 陳俊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儀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8分許,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陳俊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儀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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