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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被告陳美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 ,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並於道路上逆向行駛,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及重型機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彭盛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美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蓁於民國109年7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1時許止,先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號星光閃閃KTV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與公園路1段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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