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167,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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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SAN PITAK(匹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SAN PITAK(匹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不勝酒力」刪除之,及「為警攔檢」前補充「於三甲子50-10號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50-10號前)。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47號
被 告 PHONSAN PITAK(國籍:泰國)
男 33歲(民國76【西元1987】年3

月31日生)
工作地址:臺南市○○區○○○路00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

號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B0000000號
/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PHONSAN PITAK(中文姓名:匹他)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 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1樓其宿舍內飲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上午9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
復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 與永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NSAN PITAK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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