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196,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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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㈠被告田文中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又前案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月即又再犯本案,前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9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52毫克,較前次為高,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且於車輛行進間撥打行動電話,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許家彰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田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中於民國108年間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料其於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路邊飲用保力達,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2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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