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248,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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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酒後駕車記錄(106.06.17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另早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10號,於105.07.20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蔡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錦宗猶不知悛悔,於109年7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29)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8時57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宗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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