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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傢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傢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732 號,應支付國庫新臺幣5 萬5,000 元,緩起訴期間至102 年6 月14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達0.4 毫克,駕駛自小貨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3 萬7,500 元至5 萬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郭傢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傢隆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慈峰寺」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在同市區臺江大道與安吉路口東側約500 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與蘇俊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於同日16時20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傢隆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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