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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MUF-1593號」記載,應更正為「MUF-7593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玟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朱兆鵬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陳玟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慶東街近私立光華女子高級中學西側後門處之南向北車道,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無照起駛向左迴車。
適朱兆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超越,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朱兆鵬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側肩膀、手肘、雙側性手部、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嗣陳玟廷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朱兆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及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憑。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路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加重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條文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稽,竟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既同具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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