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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部分刪除,第3 行「17時許至17時50分止」更正為「17時50分起至17時55分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定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本次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又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應受相當程度之處罰;
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99號
被 告 蔡定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4 月7 日17時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忠孝路口飲用高粱酒1 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駛期間違規抽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定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酒駕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駕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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