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羅敏齡既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
且依案發當時之肇事地點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有優先通行權直行之告訴人蔡承甫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另告訴人蔡承甫雖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違規,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附此敘明。
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蔡承甫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敏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避煞不及摔倒,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不足取。
惟查:本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甚重,有卷附診斷證明可稽,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左轉彎雖未理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責任,然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甚慢,而告訴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於交岔路口前煞停,摔車倒地後仍無法停止,在路面滑行,遺留長達9.5公尺之刮地痕跡,足認告訴人肇事當時車速甚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自身傷害之擴大均有責任。
另查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單方面拒不賠償,難認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
復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盧駿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16號
被 告 羅敏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26號前路口作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先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
適蔡承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對向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行駛而來,2車因此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蔡承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肝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右側第3至第10根、左側第1到第12根合併雙側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8胸椎到第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甫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敏齡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
│ │偵查中之供述 │大貨車與告訴人蔡承甫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
│ │ │害等事實。 │
├──┼───────────┼──────────────┤
│ 2 │告訴人蔡承甫於警詢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本件肇事現場情形。 │
│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
│ │車損照片等 │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5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定: │
│ │委員會109年7月27日南市│一、羅敏齡駕駛營業大貨車,轉│
│ │交鑑字第1090875518號函│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 │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 │因。 │
│ │定意見書 │二、蔡承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行駛禁行機車道,煞車摔側,同│
│ │ │為肇事原因。 │
│ │ │由上述鑑定意見,可資證明被 │
│ │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羅敏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