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11,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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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乙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乙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乙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賴乙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乙慶於民國109年8月1日20時20分許至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1段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21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乙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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