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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車禍後約一小時經警在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追撞劉霆偉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己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69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自民國109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37分前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速邁樂加油站」附近某處,自行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懸掛BDE-009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號為BHS-6670號)於道路之上。
嗣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37分許,陳俊雄駕車行經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不慎擦撞由劉霆偉(無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因此受傷送醫救治時,因警對陳俊雄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劉霆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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