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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右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右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鈺貞、劉○立2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8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暨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羅右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右宸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超越右側車輛行駛,適王鈺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劉○立,同向行駛在右方,遂發生碰撞,致王鈺貞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膝部擦傷、手肘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髖部擦傷、胸痛等傷害,劉○立則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鈺貞、劉○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鈺貞、劉○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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