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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王漢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無酒駕前科、不慎與林義明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己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
被 告 王漢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鈞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8 年6月6 日20時至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 段夜市內某攤位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08 年6 月6 日23時59分許,途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 段與復興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義明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致王漢鈞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方據報至醫院於
108 年6 月7 日0 時41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漢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之等事實,並經證人林義明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漢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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