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43,2020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阿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阿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證據部分「告訴人阮氏玄蒼」更正為「被害人阮氏玄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阿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害人阮氏玄蒼(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肇事逃逸罪之告訴,見偵卷第47頁,故稱其為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未因被告逃逸而加劇其傷勢,案發地點亦非人煙罕至之處,客觀上仍有他人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被害人並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又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5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惡性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錯,非無悔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00號
被 告 詹阿木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阿木於民國108年9月25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和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和路與光明街口作左轉時,適有阮氏玄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和路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阮氏玄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詹阿木見阮氏玄蒼人、車倒地,可預見阮氏玄蒼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阮氏玄蒼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阮氏玄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詹阿木於警詢及│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阮氏玄蒼騎乘機車從對向駛│
│    │                  │來,被告經過告訴人身旁後,告│
│    │                  │訴人倒地,被告並未報警亦未呼│
│    │                  │叫救護車,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
│㈡  │告訴人阮氏玄蒼於警│被告駕車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
│    │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剎車,旋│
│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摔倒在地,被告未留在現場,逕│
│    │結證              │自駕車離開之事實。          │
├──┼─────────┼──────────────┤
│㈢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
│    │調查報告表(一)、│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
│    │(二)、臺南市車輛│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鑑定意見書、高雄│                            │
│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
│    │斷證明書各1份、現 │                            │
│    │場照片31張、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