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46,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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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歐明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東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翌(29)日0時12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明東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暨搜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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