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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徐毓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8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俊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附近之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39-6號前圓環路口,不慎與蔡隆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事故,徐毓俊人車倒地。
警經獲報到場處理,並前往新營醫院對徐毓俊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1時24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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