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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洪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發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外環道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彰化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德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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