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57,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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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飲用啤酒與高粱酒…」,補充為「飲用鹿茸藥酒、啤酒與高粱酒…」,第5 行「…離開上揭處所」,補充為「…離開上揭處所,欲返回東山區住處」,第6 行「…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更正為「…因急速行駛、滿臉通紅為警攔查」,證據部分更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9 年12月22日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未知警惕,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陳煌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山4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奇美醫院旁便利超商前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 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下午2 時57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煌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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