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63,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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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一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至1 時8 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與凱旋路口時,經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酒後駕駛四輪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較二輪機車為高。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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