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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泳騰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約3 、4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 段與和意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查,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朱泳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未肇事,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暨其尚在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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